“大接访”活动中 群众为民警送锦旗
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接受了判决,纠纷就解决了,法官的任务也就完成了,至于案件裁判过程是否强化了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尊重与认同意识,则在所不问。35.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0-392页。
12.参见翁子明:《司法判决的生产方式--当代中国法官的制度激励与行为逻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听众在修辞理论中受到重视,他们在广场聚会、政治演说等场合对修辞效果的获得具有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然后才是考虑如何把正义的裁判结论以听众乐于接受的方式送达,从而有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14.参见郑素一:《中国传统司法思维模式的文化分析》,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3期。在这种情形下,司法裁判中法官高超的语言修辞能力就会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保障。
" 形式正义法则并没有规定任何实质的判断标准,唯一的条件就是符合它所规定的形式性要求,然后经逻辑推演得出的结论就是符合正义要求的。例如,当某一法律要对两个在某一属性上类似的事例给予不同对待时,就可以设定一个特别规定,从另外一个属性上对其中一种情况予以限制,这样做就能避免形式上的不正义。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8月修订10版,第537页。
(注:[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1)解除是否不可分,就被解除合同的范围而言,非不可分。④给付物的交付或复原登记的意义。(1)折衷说所谓"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的核心观点不合逻辑。
上述设计及思维进程在民法中常有其表现,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关于解除权行使的不可分原则、合同终止效力的设计即为例证。有的学者以《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没有言及合同自始归于消灭"为据,同时联系该法第98条的规定,证明《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效力方面采纳了折衷说。
再分析《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是否构成利益为给付物所有权的不当得利。)笔者感到,该债权请求权说明示了或暗含着几个观点,一是合同解除产生的给付物返还属于一类复原性物权变动。而折衷说恰恰不赞同这些条款因解除而消灭,我国《合同法》也规定结算和清算的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第98条)。)不仅解释法律是这样,需要"预定及返规的过程可以多次重复",(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 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98页、第97页、第98页。
被撤销的合同等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其道理并不深奥,因为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如果违约方不同意解除或者虽同意解除但不同意返还给付,解除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使得给付得以返还。"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给付劳务、物品利用、交付金钱、受领的原物毁损灭失等场合,从权利的角度看,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设计时不仅必须考虑它本身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而且要考虑它与其他制度及规范的相互衔接和配合,深层的原因则有经济的、文化的因素等。
柚木馨:《债权各论(契约总论)》,青林书院,1956年版,第320页以下、第620页。笔者认为,问题不在于此,因为我们向来承认民法中的拟制现象,且此类事例并不罕见,有些为公平及便利所必需,完全避免恐怕做不到,也无必要。
"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类型均被概括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由此可见,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在合同解除场合的处理,依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应当是恢复原状,不过,中国《合同法》第97条同时规定了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表现出二者的不同,表明该第97条的规定不符合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的逻辑,换言之,以折衷说或者间接效果说解释《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都不合逻辑,不合立法目的。
在不奉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背景下,只要采取直接效果说,物权立即复归说在逻辑上就十分顺畅。如果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恢复原状"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笔者完全赞同。(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667页。)星野英一教授申明,如果特定物物权的移转是根据契约规定而发生,那么,物权当然因契约的解除而回复,通常并不需要为物权回复而作出法律行为(所谓物权行为)。我们知道,结合此处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当得利可以有如下两种类型:一是利益为占有给付物的不当得利或者利益为给付物登记的不当得利,二是利益为给付物所有权的不当得利。合同无效在我国现行法上是绝对的、自始的无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双方自始便不享有合同债权,所以受领人自始没有受领、保持给付物所有权的根据,给付物所有权自始未曾移转。
如果存在着物的返还请求权,同时也成立着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二权呈现着竞合关系。如果不强求给付物所有权的归属在任何情况下都名实同一,物权立即复归说就有了生存的空间。
如何取舍,仅凭此点,难有说服力,惟有结合其他因素才能科学决断。) ②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有无的影响。
【关键词】解除权 直接效果说 间接效果说 溯及力 恢复原状 一、折衷说的根据不足 1. 解除权的行使,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依然有效,不拟制恐怕难以说明。
可是,用折衷说解释我国现行法上的解除效力恰恰存在着瑕疵,即,它无法符合逻辑和立法目的地解释《合同法》第97条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并列规定的现象。……当事人一方有数人时,其给付可分者,其各人就其各部分为解除或受解除,尚无不可。对于特定的学者来说,他采取哪种学说还应当与其理论体系契合无间。(注: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第5次印刷,第529页。
当然,受领人可以向该第三人转让移转登记的请求权,该第三人通过行使该请求权使给付人办理移转登记。依据法解释学,当形式逻辑与利益衡量不能兼顾时,宁可牺牲形式逻辑,而侧重于利益的衡平。
)若对此特别关注,得出物权立即复归的结论就顺理成章。(注:[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2页。
转引自[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 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这是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的充分体现,交易安全得到保护的典型例证。
由此可见,以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时给付物所有权的移转以给付物的交付或复原登记为生效要件,缺乏根据。(注: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第622页、第3页。)也没有做到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我们可将此类学说称之为物权立即复归说或者物权未曾移转说。
至于给付人因此受到的损害,通过向受领人追偿的路径解决。既然有同一性,那么原合同关系上存在的担保继续存在于责任关系上。
因此,给付人的给付物所有权始终没有转移,只是给付物的占有和登记名义发生错误,一时到了受领人的名下。"赔偿损失"适用于上述救济方式运用之后,当事人还有损失的情形,为民事责任的范畴。
(3)退一步说,确实不需要拟制即可清楚地说明,假如它不存在其他瑕疵的话,我们可以更倾向于采取它。于是诘问不禁脱口而出:既然合同无效场合可以容忍拟制,为什么在合同解除场合就不能容忍呢?。